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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同上


被      告  周天觀
            周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9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8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6,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2萬2,83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2萬2,835元)
1
利息
22萬2,835元
114年7月1日
115年1月1日
(185/365)
1.775%
2,004.75元
2
利息
22萬2,835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3月26日
(84/365)
2.775%
1,423.09元
3
違約金
22萬2,835元
114年8月2日
115年1月1日
(153/365)
0.1775%
165.8元
4
違約金
22萬2,835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3月26日
(84/365)
0.555%
284.62元
小計
3,878.26元
合計
22萬6,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