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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苗培滋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訴請確認存在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民國113年5月3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苗培滋
苗培滋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1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