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啟倫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鍾啟倫」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
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
戶籍謄本,同時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
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鍾啟倫」為被告,然未提出該被告鍾啟倫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原告卷內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雖有記載被告鍾啟倫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本院查詢後,並
非被告鍾啟倫申登之電話號碼(查為女性之他人申登),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業已回函本院無事故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是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因原告本件起訴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鍾啟倫」之年籍資料及
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