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莊榮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即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關係存在,審酌該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間已繳費期滿,則原告因勝訴所獲利益為終身防癌保障,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