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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陳長宏  
上列原告與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文川居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文川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則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示被告為「劉文川」,但未表明其送達處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且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本件暫以起訴狀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準,命原告先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