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鍾秀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秀敏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萬2,32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之客觀利益為何(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為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地下室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核定價額為低者,則以該客觀利益之價額(請求排除妨害使用部分),並加計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2萬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
此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妨害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客觀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3.以上合計177萬6,000元
(計算式:126,000+1,650,000=1,7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