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程奕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建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萬6,861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4萬1,397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返還租賃房屋部分)。另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合計54000元至遷讓完成之日止…」等語,則原告如欲另請求給付違約金,應更正
訴之聲明,並將此部分金額加上本院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x12月÷10%=3,2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每月租金27,000元及管理費2,446元部分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61元【計算式:(27,000+2,446)×(5+20/30)=166,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3,406,861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