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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宸定投資有限公司

            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薇婷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1,7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另觀,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原告宸定投資有限公司、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060,000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本金、利息,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3,215,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043,899元(計算式:3,215,599元-171,700元=3,043,89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3,8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