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時瑋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1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