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