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404號
李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明輝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
上開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附相關證明),並加計第二項聲明之新臺幣860,420元後,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