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41號
原 告 潘巧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