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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楊芷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持有本票影本或本票發票日期、票號,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以聲明第一項載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未據提出起訴狀所載本票之任何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訴訟標的客體為何,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並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