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楊芷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持有本票影本或本票發票日期、票號,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以聲明第一項載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未據提出起訴狀所載本票之任何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訴訟標的客體為何,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並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