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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乃指原告請求判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客觀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7,087元債權額,應減為「待閱卷後補充」,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待閱卷後補充」,改分配給原告等語,原告並未記載應如何更正分配表,及將具體之數額分配給原告,是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57,087元至多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57,087元改分配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