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承恩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