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春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