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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2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1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6,2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3萬5,161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3萬5,161元)
1
利息
13萬5,161元
114年8月7日
114年12月16日
(132/365)
1.775%
867.62元
2
利息
13萬5,161元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30日
(14/365)
2.775%
143.86元
3
違約金
13萬5,161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12月16日
(100/365)
0.1775%
65.73元
4
違約金
13萬5,161元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30日
(14/365)
0.2775%
14.39元
小計
1,091.6元
合計
13萬6,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