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770號
原 告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哲豪
被 告 柯忠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附表編號1本票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6萬1370元(計算式如附表1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2萬5719元,本件附表編號2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3萬6822元(計算式如附表2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萬3699元(計算式如附表3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本件附表編號4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7萬9781元(計算式如附表4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一(附表編號1):
訴訟標的金額206萬1370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2):
訴訟標的金額123萬6822元
附表三(附表編號3):
訴訟標的金額180萬3699元
附表四(附表編號4):
訴訟標的金額267萬9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