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裕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