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王祖強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之
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訴請確認存在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9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