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昭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鑫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