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黃惠民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169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家銘(通訊軟體WIRE暱稱「PUREGOLD」、LINE暱稱「國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自111年6月前之某時許起,出資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現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宇代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住友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為據點,下統稱該等公司)等供詐欺集團處理犯罪不法金流之人頭公司,將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合法公司外觀掩護非法洗錢
犯行;被告基於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擔任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復招募訴外人李宜達、劉子綺、張妤安進入本件詐欺集團,劉子綺及張妤安掛名宇代公司之員工、李宜達則掛名在住友公司之員工。被告及訴外人劉子綺、張妤安、李宜達即與張家銘、Janet、「客戶-(熊貓圖案)」、「湯姆」、「瘋狂山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詐騙等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0時53分、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60萬元、80萬元至訴外人張娜媞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層轉至訴外人劉佩華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劉佩華之名義,假借向宇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宇代公司使用暱稱為「宇代奢華專業幣商」之帳號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後,即自該等劉佩華之帳戶,將含上開詐得款項匯入宇代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公司華南帳戶)內佯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出頭應付司法調查及處理銀行警示、圈存問題之分工,及由訴外人徐
安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提領如內含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最後再交付被告,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6、4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649、650、651、837、845、979、10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
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4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自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26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就擴張請求部分繳付裁判費。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此部分應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就擴張之90萬元部分即應徵收裁判費,而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暫免繳納之,惟訴訟費用最終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