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何佳穎
被 告 邱文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在原告士林
分公司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帳戶,
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委託原告買賣「宏碁(2353)」股票,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450元,然被告於成交後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違約,結算差額後受有損失計118,444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行為屬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
違約金118,444元,合計236,888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項亦約定「甲方(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見本院卷第25頁)。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條文、買賣報告書、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違約價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6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18,444元、違約金118,444元,合計236,888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6,888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