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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金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簡宇晴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劉柏毅  

            王建元  


            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楊渝喧  

            洪清川  


            黃月美  


            俞福星  


            王尉傑




            楊廷堃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楊渝喧、洪清川、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歐俞彤(暱稱:姊、魁姊)為吳漢威(暱稱:哥,另行偵辦)之女友。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柏毅(暱稱:牛哞王、大牛)、王建元(暱稱:陳浩南)、丁少澤(暱稱:大壯、哥布林死對頭)、沈依樺(暱稱:毛毛、花花、哥布林叛徒)、林治彥(暱稱:大煙)、楊渝喧(暱稱:鑫美羊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大爺」、「大芳」、「大樂」、「大熊」、「憨春」、「小胖」、「小安」、「大鵬」、「大飛」(又名「小周」)、「大醬」、「大羊」、「檳爵」、「斌拉登」等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犯罪組織。其中劉柏毅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升為「美樂公司」臺中區管理,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理「美樂公司」臺中區事務,並招募丁少澤、「小安」加入「美樂公司」。丁少澤則招募林治彥、沈依樺加入「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之名稱、地區、兌換之虛擬貨幣幣種、工作群組出現順序成立「宇凡國際」、「桃園買幣」、「U-冰塊」、「小巴朋友台U群2.0」、「火龍果專屬」、「鯨魚賣幣5.0」、「蘋果專屬」、「U-明永利」、「宇宙代購」、「U-回甘」、「U-承哥」、「U-TT」、「U-子良」、「小美網路水產代購(北)」、「U-樺」、「U-胖天宏」、「星星」、「鴻兔買幣」、「安寶買幣2.0」、「BS美金」、「展盈通匯」、「阿貴VVVIP專屬」、「U-長安」、「土地公換台」、「U換台-薛美樂」、「薛龍賣幣」、「金城武代購」、「U台(生)」、「天然泉-大發」、「U-劉德華」、「U-荒哥」、「林肯代購」、「黃金結盟群」、「天宏交收」、「尼克交收2.0」、「天雷賣幣」、「U-宮城」、「魔術交收」等工作群組,其交易模式係由吳漢威參考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泰達幣現下匯率,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報出收購價位即「報點位」,並設置「美樂擔保機器人」網路機器人帳號,作為交易金額計算使用。「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並將俗稱「髒U」、「黑U」等屬於詐欺贓款之USDT(下稱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射U」,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歐俞彤、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並由「美樂公司」指派人員(即所謂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後,加以運用;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則以上開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由「美樂公司」指定之人員(即所謂之前收人員)依循上法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後,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完成交易,且為求製造金流斷點,「美樂公司」要求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需由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轉交與下一層車手,復交由稱為「車手3號」之第三層車手,方可透過雙方傳遞資金之人員成立之工作群組,例如「U-勝利」、「04代購」、「叉叉代購-來一客」、「麥香專屬U-台-ABA」、「忍者代購」、「余鐵雄」、「USDT-OTC(美哥)」、「U-滑雪板」、「U-HAN」、「金城武代購」、「U-樺」、「U-子良」等工作群組,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洪清川(暱稱「世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許,與葉靖隆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出金端,洪清川招募黃月美(暱稱「阿美」)、俞福星、王尉傑(暱稱「俊傑」)、楊廷堃(前揭4人,下合稱黃月美等4人)擔任出金手,並指揮、發放報酬予黃月美等4人、提供犯罪聯繫之工作機予王尉傑、楊廷堃;王尉傑則另介紹王明宏共同從事洪清川指示之假出金詐欺工作。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等人與葉靖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洪清川自葉靖隆處取得出金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指派及交付黃月美等4人出金款項,王明宏則經王尉傑轉交洪清川所交付之出金款項後,黃月美等4人依照洪清川之指示出金,使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明宏依王尉傑之告知於113年8月19日出金新臺幣6萬元原告,原告受如附表所示詐騙交付29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114年度訴字第844號、114年度訴字第998號、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判決附表,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本院編號6875,如附表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治彥陳希望能夠賠償可以負擔的損失,原告不是我的被害人,只針對我的被害人賠償云云。被告丁少澤陳這審我的刑事判決被害人沒有列出這位被害人的名字,我要確認原告是否為我的被害人,原告不是我的被害人,我只會針對我的被害人賠償云云。被告沈依樺陳雖然我們有犯行,犯罪,也感到抱歉,但是這個被害人與我們無關所以求償無法負擔云云。查被告等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被告間是否認識,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抗辯,均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後續執行問題,與被告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另被告俞福星陳沒有意見。被告黃月美陳沒有意見。對本件原告請求無意見,又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楊渝喧、洪清川、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元
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
本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地點
網址
出金手
出金
日期
出金
時間
出金
金額
受騙
金額
所屬子
出金團
6875
張簡宇晴
113年8月19日
高雄市大寮區
https:/haskjd0com
王明宏
113年8月19日
16時5分
6萬元
29萬元
洪清川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