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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4 年度北簡字第 3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4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馮懷生
被      告  劉驥驤
            王幼方
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昭芬
                  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
                  通      譯  魏月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驥驤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劉驥驤至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八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
         法   官 彭昭芬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