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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5 年度北簡字第 8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5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洪雯寧
被      告  江得上
            江文棠

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文正
                  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
                  通      譯  廖月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江文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棠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棠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之附卡,依約被告江文棠應於消費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江文棠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二件為證。被告江文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棠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得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一件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二件為證;然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亦未簽帳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信用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江得上簽名」與「本院當庭諭被告簽名」之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因資料有限並無法鑑定出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86)刊鑑字第一三四四六號函一紙附卷足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記帳購物消費款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江得上所辯,應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得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二人積欠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違約金,即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判決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