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邦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
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