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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4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承買被告 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 路○段○○○巷○號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新台幣(以下同 )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前乙方(即被告)取得房屋權利時,乙方交付 土地與房屋過戶證件及用印時付清。」第十四條約定「特約事項,本買賣若乙方無 法取得房屋使用及所有權等權利時,或房屋之稅籍無法過戶至甲方名義時,雙方同 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須於三日內將已收之款項全部無息退還甲方。」故本件買 賣以被告將上開房屋之使用及所有權等權利、房屋之稅籍過戶原告名義為條件,如 無法取得權利及過戶,即生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備妥七十萬元,依約前去見被告,被告卻無法交付上開房屋之過戶證件予原告,解 除條件業已成就,本應即予解約,然原告仍再予三日期限,而委請律師代原告知被 告即交付上開房地之過戶證件予原告,原告同時給付第二次款,逾期即依法解約, 絕不寬貸,被告回函主張:「台端向本人購買汐止市○○○段烘內小段一一五之二 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權,本人早已備妥資料並已買下房屋權利並遷空,用印時台 端代書未到場且未付錢,只一味要求解約不買,有違誠信原則,望台端三日內,付 清第二次款項,請勿自誤。」然被告僅強調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權,但原告以二百五 十萬元所買係土地房屋之真正權利,且以過戶為要件,如僅買使用權,日後第三人 主張所有權,則與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相違,更原告之本意,故被告已無履約誠意 ,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再委請律師向被告聲明解約,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 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卅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函及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原由王萬富及其妻王黃寶住使用,被告已價購得房屋使用及 所有權,同時房屋稅籍也可申請後過戶,故原告不可片面解約;兩造之買賣契約並 未約定須原稅籍過戶,本件房屋可新申請稅籍,且可過戶,又系爭房屋已不使用 ,可拆除後再新蓋房屋後新申請稅籍,完全符合買賣契約要件,原告已違反契約書 第十條約定,應歸還權狀正本及沒收已付價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 汐止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王黃寶住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 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承買被告所有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段○○ ○巷○號房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二百五十萬元。」第 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送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 方價款之一部份計卅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 付之。㈡第二次付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前乙方取得房屋權利時, 乙方交付土地與房屋過戶證件及用印時付清。...」第十四條約定「特約事項: 本買賣若乙方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及所有權等權利時,或房屋之稅籍無法過戶至甲方 名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須於三日內將已收之款項全部無息退還甲 方。」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登記,但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系爭房 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給付價金卅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本件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號系爭房屋(原門牌為八連路八十八號)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廖毓奇,廖毓奇生於民國前十年六月十九日,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 亡,生前曾設籍於○○鎮○○路○○○號,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住址變更為同路 八十九號,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門牌整編○○○鎮○○路○段○○○巷○○號, 亡故後由其子廖秋雄為戶長,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八九北稅汐二字第四七0三0號函、門牌證明書、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一門牌之房屋,應不准另由他人申請房屋稅籍,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 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八九北稅汐二字第五0五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前揭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中房屋部分係指現存之房屋,並非指拆除 後重建之房屋,又契約第十四條已約定被告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過戶至原告名義,由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廖毓奇,廖毓奇應 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廖毓奇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其繼承人所有,依約被告應 向廖毓奇之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由原所有權人辦理 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房屋過戶證件」應包含第十四 條所約定之房屋所有權及稅籍過戶資料。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王萬富 、王黃寶住,被告已向其購買房屋權利云云未舉證證明王萬富、王黃寶住與廖 毓奇或其繼承人有何關係,故未能認為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所辯不足採信。 因被告未能依兩造間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取得房屋所有權及稅籍過戶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 付前揭資料,被告未交付。由於兩造間契約第十四條已約定「特約事項:本買賣若 乙方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及所有權等權利時,或房屋之稅籍無法過戶至甲方名義時, 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須於三日內將已收之款項全部無息退還甲方。」本 件被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過戶資料,依約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原告得 行使解除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價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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