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楊緒禮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聰
被 告 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貽薇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乙○○○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