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支票號碼DS0000000,
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是十五
萬元,
詎於提示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
前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支票係借給友人林育如使用等語。
惟
支票係屬無因及文義證券,該支票既為被告所開立,其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