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
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依約
持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
本乙份及民事
委任狀乙件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