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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5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王昭中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三按月計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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