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長福
送達代收人 吳孟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經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未獲
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被告
自認在卷,應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約定利息
(新台幣)
一 89.01.21 甲○○等 00000000 年息百分
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