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李開元
被 告 乙○○即汪淑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淑寧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三百四十三萬元,
嗣因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尚有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未獲滿足清償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個人授信合約書、等件為
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