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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6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融資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信用交易客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融資買進福益 股票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因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法定擔保維持率 ,原告則依約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並未補足,原告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理擔保品。經處分其福益股票共計四百零五張後,尚有新台幣(下同 )四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不足抵充,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不足差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秀 琴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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