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九
萬八千一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