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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8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吳志勇律師         杜淑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與被告簽訂「源士林廣東粥連鎖加盟 契約」(下稱加盟契約),成為被告「源士林」廣東粥連鎖系統之會員,並於簽 約之同時支付被告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因該保 證金原告僅支付現金五萬元,餘一十五萬元以三張支票支付被告,被告要求原 告另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做為擔保三張支票全數兌現後,方返還該本票。然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三張支票全數兌現後,被告仍未返還該張本票,反而告訴原告該 四十萬元之本票轉為進貨貨款之擔保金。惟自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發覺被告所 提供之貨品皆不符合應有之品質及重量,例如蝦子每包少二兩、以魷魚代替花枝 等魚目混珠之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善意回應,乃思與被告終止合 約關係。被告先下手為強,誣指原告有向第三人進貨之違約情形,而通知原告 終止合約,並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原告且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寄送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方知被告將先前原告所交付之擔保本票,聲請裁定。㈡被 告雖主張四十萬元之本票係履約保證金,然實際係由加盟店選擇提出二十萬元之 現金或履約保證金,否則何須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四十萬元本票以「分號」分 別規定,且衡諸一般加盟店及社會一般通念,亦應作此解釋,且兩造當初之約定 亦為如此,反而被告取得二十萬元保證金後,以不當手段扣留該本票,將之作為 貨款擔保,被告明知無票據請求權,卻以查封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示之本票並賠償原告十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除系爭本票外,無另給付被告二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作為履約 保證之用。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全文,原告無提供進貨貨款擔保金之義務,原告之 貨款給付義務原本即是屬於履約保證之範圍內,被告無須另行要求原告提供貨款 保證金。原告於契有效期間內,未經被告面同意二次任意變更加盟店之營業地點 ,由三重市○○路六一之三o號,變更為蘆洲市○○路○○○號及蘆洲市○○路 ○○號。㈡被告為確立「源士林」廣東粥連鎖店之品牌形象,與各加盟店約定必 須於使用源士林商標之情況下,始得為廣東粥食品之販售,詎被告至原告之加盟 店址作訪談時,發現原告未使用源士林商標之免洗碗等餐具盛裝廣東粥,違約侵 害源士林廣東粥連鎖店之整體品牌形象。㈢被告自八十九年初發覺原告向被告訂 購加盟店所需之原、物料低於一般營業所需之數量,且八十九年四月份後未曾再 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為了解原告之營業狀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偕同源士 林廣東粥連鎖店之輔導員黃柏盛,至原告之加盟店址訪談,發覺原告於店內使用 之食材、器具皆向原告購買,原告亦自承其所用之食材多於龍門市場內購得, 而調味料則係市售康師傅調味包,免洗餐具亦是向一般市面購得。被告因此催告 原告至遲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向被告進貨。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偕 同源士林廣東粥輔導員黃柏盛至原告加盟店營業地點,口頭催告限原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前依約向被告進貨外,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四四支局第 一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詎原告未依約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即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o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㈣原告違反 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經被告終止契約後,亦違反第十七條約定,未於十日內將被 告免費提供之營業器具(含營業餐車、瓦斯爐、電冰箱等)返還被告。被告依約 沒收該本票,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向他人購買之食材口味及衛生品質 不一,其所購之免洗餐具,其受熱能力亦未達盛裝熱食之標準,影響消費者健康 ,造成源士林潢東粥連鎖店商譽、形象之損害。另依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販售 原、物料及食材予原告,平均每月可賺取二萬元利潤,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 月份違約,造成被告八萬元之損害。原告就被告免費提供之免洗餐車、瓦斯爐、 電冰箱等物,於契約終止後皆未返還,該物件至少值十三萬九千元,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於本契約終止後,利用於加盟期間習得之廣東粥專門製造技術及販售技 術,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和市○○路○○○號另開設二家店為廣 東粥之販售行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以一家加盟店一個月平均利潤十五萬元 計算,原告自終止契約後,所獲得之利潤計九十萬元。被告就原告自契約終止後 所獲得之利潤,依約請求作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 ㈠兩造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簽訂「源士林廣東粥連鎖店加盟契約」不爭執,復有 契約書附卷可參,應可採信。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須於 本契約簽訂前或其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三十萬元之加盟金(未稅),且若 後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經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延長為一年者,乙方亦須於延長 日前另行給付甲方商標使用年費五萬元整(未稅)。前開加盟金,乙方不得於嗣 後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之。為確保本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 訂前或其同時,給付甲方現金二十萬元整(未稅)/本票四十萬之履約保證金( 未稅)」之約定,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加盟金,據被告提 出由原告任發票人、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票據號碼PA六一七o八四七,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票據號碼PA六一七o八四六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票據號 碼PA六一七o八四五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PA六 一七o八四八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四張,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其金額計為三 十萬元,與該加盟金之數額相符。原告雖主張三十萬元加盟金為現金給付,履約 保證金為現金五萬元,再開立前述三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再簽發四十萬 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等情,然三十萬元之現金並非一筆小數目,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且依兩造之契約書觀之,履約保證金係以現金二十萬元支 付或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支付,二者擇一,原告豈有支付現金五萬元、簽發三 張支票各五萬元之後,再另行開立四十萬元本票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與兩造契約 約定不符,難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前揭四張支票係支付三十萬元之加盟金,四十 萬元之本票係履約保證金,則與契約相符,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之四十萬元本 票,應係原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屬擔保性質,足認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未使用約定之免洗餐具及向第三人進貨,經被告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北成功郵局四四支局第o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訪談紀錄、錄影帶、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該訪談紀錄內記載「 物料大多在龍門市場購買,有花枝、蝦仁、魚片等,杯子價格差不多,調味包由 康師傅..」,原告對訪談紀錄上有其簽名亦不爭執,而該捲錄影帶經本院勘驗 結果「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點五十七分五十九秒,畫面出一疊免洗 碗(並非被告提供之免洗碗),另畫面出現蝦仁、魚片、豬肝、瘦肉」,原告於 訪談紀錄中陳述其物料係在龍門市場購得,復經被告拍攝錄影帶存證,則被告以 原告違反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乙方不得於未使用〞源士林〞商標之情況 ,於加盟店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廣東粥食品之銷售」;及第九條第二項「乙方經 營加盟店所需之製造原料,以及碗、筷、湯匙等免洗餐具,均由甲方統一採購有 償提供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採購..」,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對收到該存證信函亦不爭執,則兩造之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終止,足可採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而沒收四十 萬元之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目前台灣經濟景氣低迷,各行業生存不易 ,如以四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而言,咸屬過高,參諸被告自陳每個 月原告向其進貨,可獲得之利潤約為二萬元,以原告自八十九年至八月份違約, 以四個月計算,損失約八萬元之營收,本院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十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即非合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其提供免洗餐車、瓦斯爐、電冰箱 等物,值十三萬九千元,亦屬損害云云,然原告同意返還前揭物品,此部分尚難 認定係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開設二家連鎖店,所獲利潤達九十萬 元,以此計算被告所受損害云云,然而究竟九十萬元之利潤以何數據計算而得, 如何可認定係被告所受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故該項辯解,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十萬元為適當,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十萬元及自契約終止時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十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既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享有一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對持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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