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
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積欠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二元(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零三元為循環利息、六
百九十一元為違約金)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