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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零捌仟零肆拾 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乙成計算之違約金。於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修訂違約金條款,約定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 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個月計付六百元。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其中十萬八千零四十五 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就違約金條款之條訂,未舉證證明已依信用卡約款第二十條規定,於變更 前六十日用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變更事項、新舊約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 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條改或增 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內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訂之 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主張依新約款計算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仍應依舊 約款所訂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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