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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至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尚欠計本金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未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乙○○、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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