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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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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印刷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一號   原   告 乙○○○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誠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一號給付印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多次委託原告印刷雜誌、節目表、會刊等 物件,原告已依約印刷完成,並經被告受領全部刊物無誤,被告積欠印刷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發包單 、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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