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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本 票,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至蓋章部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 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予採信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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