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六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
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
票,經
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至蓋章部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
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
堪予採信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