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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之支票三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 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按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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