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
按期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至持卡人全數付清
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八
日止,尚結欠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其中消費款及預
借現金十萬一千零十九元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