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九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
拾肆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
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台幣參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邦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尚積欠美國銀行共計一十六
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未按期清償,而美國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之情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