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
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美國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三百元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
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於
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
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銀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
移轉予原告
等情,亦提出財政部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