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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39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僅陳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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