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
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迄
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