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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甲○○僅 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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