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號之電話,
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之電話費,屢經催討均不返還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