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五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
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使用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